如果生在古代,你凭什么洗掉冤屈?从《洗冤集录》看宋代检验制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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宋代是一个商品经济发达、科学技术进步、社会矛盾复杂、阶级斗争激烈的朝代。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环境下,不仅成就了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专著《洗冤集录》,而且促使检验制度得以充分的发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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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宋代检验的主体与客体

所谓“检验的主、客体” 是现代的法律概念,检验主体是指有权参与检验的组织和人员, 而检验客体则是指检验行为的对象,即须经检验的案件。宋代法律详细规定了参与检验的组织和人员的范围与案件的范围,并对检验组织和人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分工。

宋朝法律规定:“检验之官,州差司理;县差县尉;以次差丞、薄、监当。若皆缺,须县令自行。可见,担负检验职责的官员主要是司理参军和县尉。除此之外,人吏和仵作等人要随同或配合官员进行检验。仵作又称仵作行人,是专门从事验尸送葬行业的人,因为他们长年与尸体打交道,积累了丰富的处理尸体的经验。所以,宋代官府在尸体检验活动中,都请仵作帮助整理、验看尸首,最终发展成为法定必到的检验人员。他们在检验中的任务是在检验官的指挥下,洗罨尸首,喝报伤痕,处理尸体等。人吏是供官府和官员奔走驱使的差役人员, 他们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护现场秩序。召集在场人员,进行有关记录,从事调查访问等。为了保证检验的公开、公正,宋代法律要求,“所差官须集干连人,分明检验” …。这里所谓的“干连人” 包括耆老,保正、副,死者家属,行凶人等,都要在场见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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由于宋代仍然实行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,因此,司法检验任务主要由地方行政人员承担,但亦有例外,据《宋会要辑稿》中记载,南宋时规定,百里内无县者,委之巡检或都巡检进行覆检。另外,御史台在行使监察权时,也可差官覆检。

宋代司法检验除仵作参加外,官府还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人参加。 从《洗冤集录》卷二《妇人》和卷四《病死》的内容来看,可以推断宋代配合检验官进行检验的人员还包括稳婆、医生等相关人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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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宋代关于检验的职责规定很细

初检时,以案发地受理为原则, 案发在州治所地, 由州差宫检验;案发在县,由县委官检验;如验本院(州司理院)囚或本县囚,则由别州、县差官。履检时,根据不同情况,分别由州、邻县或本县差官。

真宗成平三年(1000年)诏:“若是非理致命,及有他故,即检验毕,画时申州差官覆检。 其远处县分,先委本县尉检验毕,取邻近相去一程以下县分内,牒请令、尉或主薄。一程以上,只报本县令、佐覆检,独员处亦取邻州县最近者覆检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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宋代法律对何种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检验,何种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检都作了详细的规定。凡杀伤公事(因斗殴、贼盗导致的死伤)、非理致命(如投水、自缢、自刑、火死、 服毒、跌死、塌压死、雷震死、牛马踏死等)、病死(无医生证明及猝死者)、囚禁或部送的犯人死亡均需初检。不仅民户死亡须经检验,而且奴婢非理致命者,也要即时检验。这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宋代奴婢法律地位的提升。

由于宋代检验分为初检和覆检两个阶段,所以免检也分为免初检和免覆检两种情形。根据《庆元条法事类》卷七《验尸・杂令》规定及《宋会要辑稿》记载,以下四种情形可以免予检验:其一,“诸囚病死应验尸,而同居缌麻以上亲,或异居大功以上亲至死所而愿免者。 ” 其二,“若僧、 道有法眷,童行有本师,未死前在死所,而寺观主首保明各无他故者” 或者“其僧道虽无法眷,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者。” 其三,“诸命官因病亡,若经责口词,或因卒病而所居处有寺观主首,或店户及邻居并地分合干人保明无他故者。"其四,“公私家婢仆疾病,三申官者,死日不须检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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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了加强对初检的监督,保障检验的客观、公正,宋代法律规定,初检后,原则上要进行覆检,只在特殊情况下,方可免除。一是“炎暑” 之际,尸体“多致伤坏,因有异同,枉兴词讼。” 可免覆检,对此,朝廷多次下诏,允许暑月免除覆检。如大中祥符六年二月 真宗下诏:“宜令开封府自四月至八月死亡者,不须覆检,余月仍旧施行。天圣二年四月仁宗诏:“外州缺官处,……自四月一日至九月更不覆检,春冬依旧施行。 二是初检事理分明者,可免予覆检。天圣三年十一月 诏“今后春冬月在京及畿内县镇,除非理致命,事有不明,两争并千碍勘照死刑须合覆检者,应差官覆检外,其余自缢、(自)割、投水、病患诸般致死,事理分明者,检验后,尸首主别无词说,即给付埋殡,更不覆检。 ” 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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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总结

宋朝建国之初制定的《宋刑统》完整地继承了《唐律》中有关检验的法律规定。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,又以敕、令、格、式的形式颁布了一系列与检验有关的法律、法令。从真宗成平三年(1000年)开始,其后历代都有关于司法检验的补充规定,使宋代的检验制度日臻完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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